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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合國三世表

大同书 · 第 13/13 节

大同之進化不一,而自集議聯邦之始至於大同太平之時,更變甚多,不能一律。今以三世表而分之,政體雖多,略不出此。

一、大同始基之據亂世。 大同漸行之升平世。 大同成就之太平世。

二、聯合舊國。 造新公國。 無國而為世界。

三、各國政府握全權,開萬國合會,各國各派議使公議。 始立公政府,有議員,有行政官,以統各國。 全地皆為公政府,有行政官行政,有議員議政,而無有國界。

四、有公議會,無公政府。 割其國地或海上島為公政府 世界全地盡為公國。

五、海上為公政府之地,小島嶼亦然。 全地海陸皆歸公地。

六、各國隨時附入公會集議。 各國可隨時附入公國,不得以兩國合成一國,惟許以一國分作數國。 各國皆歸並公政府,裁去「國」字。

七、民服於舊國。 人民漸脫舊國之權,歸於統一公政府。 無舊國,人民皆為世界公民,以公議為權。

八、公議會有議長,無統領。 公政府有議長,無統領,更無帝王,亦不得以各國帝王充議長,或不設議長。 公政府只有議員,無行政官,無議長,無統領,更無帝王,大事從多數決之。

九、各國有帝王、統領,各有自立權。 各國多為統領,亦略有帝王,而統於公政府。 無各國、各地只有統領,而統於公政府。

十、各國全權自治,公會但有集議。 各國限權自治,大事歸於公政府。 罷「國」,悉由民公舉自治,而全統於公政府。

十一、無公政府,但有公議會,不能徵用各國人民官吏。 公政府得徵用各國人民官吏,聽其自便。 無國,人民合為一公政府而公任其事。

十二、有公議院,無公政府之地。 有公政府,其設都會、駐官司、造船、立庫、購用各國地,皆由各國許諾,其規則隨時議定。 公政府可在任何地設都會,駐官司、造船、立庫。

十三、公議會不及各國內治,故各國內治全權無限。 公政府雖不及各國內治,而兵稅、郵電、法律大政皆有權限。 無國,而各地小政府與公政府各有權限,隨時議定。

十四、公議會有調和維持各國之責。 公政府有保護各國之責,鎮撫其內亂,調和其外爭。 無國,公政府統治各界度。

十五、公議會條例為公法,駕各國法律之上。 公政府法律在各國法津之上,各國法律不得背反之。 全世界皆同屬公法律。

十六、各國聽公議會之法律審判。 議院法律証明各國之法律。 統歸公政府法律。

十七、各國聯盟條約。 各國半條約,半憲法。 無國,但有憲法。

十八、各國可結條約,各國別可訂同盟。 各國不許別結條約,各國不許別結同盟。 無國,無條約可稱;無國,無同盟可言。

十九、公議會無權力限禁各國。 公政府有權限禁各國。 雖為公政府,而各界各度自治,不待限禁。

二十、聯邦政權及於各國,不及於民。 公國政權達於各國,漸達於民。 無各國,不分土,不分民,但合為一以治之。

廿一、各國自有權,不歸於公議會。 各國政權皆視為公政府所出。 無國,同出於公政府。

廿二、不入公議會而駁攻者,不得為公議員。 叛公政府而駁攻者,為最大罪。 人人皆公政府公民,無攻駁者。

廿三、國有不入公議會者,擯之不與公法之權利。 國有稱兵犯公政府者,視為叛國。 凡人背公政府,有謀據地作亂、稱帝王君長之尊號及欲複世爵者,皆為叛逆最大罪。

廿四、各國自有法律,出於公政府之外,公政府無大權。 各國法律不能出公政府之外,公政府有無限之權。 無各國,法律同出於公政府公政府複散權於各界各度。

一、各國立法權各在本國,不歸公議會,公議會但議國際法。 各國立法權雖歸各國,而全地公法權歸公政府上下議院。 各地亦有立法自治權。而全地法律歸公政府之上下議院公議立法。

二、公議會議各國所提出交涉公法之大案,各國皆可隨時提出政法事理案於公議院議之。 有公政府並公議院,議各國法律不定不一之案及有缺謬之案。 議定法律而通行之世界,政事有變,可歲歲提議。

三、公議會之例,各國議員議定,各國君主總統簽名宣布之。 公政府之法律,各議員政長同署名,以多數宣布之,或待各國君主總統之允,然後宣布。 公政府之法律,各政長同署名,以多數宣布之。

四、公議會員有三分二改法則可改,各國政府有三分二改公法則可改。 各國立法部有三分二改公法則可改,公議員有三分二改公法則可改。 無各國,只有公議院及各地公院,議員立法從人數多者。

五、公議會數年一集,或有大事,各國有請集議者,則開議。 議院每歲一開,各國有過半數請集議者則開議。 議院終歲常開,有公舉,無集散,其各地有集有散。

六、有議會而無上下議院,候本國政府簽名。 有上下議院,須兩院畫諾乃行,不畫諾不行,或候各國政府簽名乃行。 同上,惟無國、無所,候議定即行。

七、議員派於政府,必由政府官吏。 上議院由政府,下議院由公舉,官吏人民各半。 議員皆由人民公舉,悉為人民。

八、議員由各國政府派出,或聽其兼使。 議員必用本國人居於本國者,不得以他國人充。 議員由各地公舉其久居本地之人。

九、議員由各國政府派一人充使,或大國三人,中國一人,如德國之制,隨時議定。 上議員,政府或議院舉每國二人;下議員,以各人民多寡為率,略由人民公舉。 無國,上議員以每界每度舉之,下議員以人民多寡出之。

十、議員為本國之代表。 上議員為本國之代表,下議員為世界之代表。 議員但為世界人民之代表。

十一、公議會振員無年限。 各國議員,或每年一選舉,或三年一選舉,隨時議定。 議員各地三年一舉,或每年一舉,隨時議定。

十二、公議會可立議長。 公議會不立議長,以多數取決。 議院不立議長,以多數決從違。

十三、選議長及書記皆由公定,決數以多數定之。 同上。同上。 無議長,一切由公選。同上。

十四、議員有本國之祿。 議員受公政府之俸。 同上。

十五、議員合格與否,由本國政府自查,有罪由本國政府判決。 議員合格否,由公議院自查,有罪由公議院判決。 同上。全世界名譽人皆得列席表其意見。

十六、議員干本國受告訴,有責任。議員一切罪犯,除本國召還外,所在之地不得治罪。 於本國不受告訴,不受責任。議員有犯,本國不得召還治罪,一切由議院公議。 不受法院告訴場外之責任。議員有過誤,法官不得治,由議院公議。

十七、議使有罪,由本國罰之。 議員有罪,公議院得治其罪,不須待其本國,然必議員三分有二乃得施行。 同上。

十八、各國議使若有事故或謬誤、病疫,由其本國政府再派員補充。 各國議員有事故或病疫,由本國選舉人補充。議院選上議員,人民舉下議員,或議院閉時由政府派充暫署。 各國議員有事故、病疫,由其本地公民再行公舉。

十九、公議會有各國公議員,無行政官。議員皆各國所派,惟各國大臣可列席聽議,表本國之意見。 公政府行政官,皆由各國議員公選,每人至少有三國人合舉,若大地尚有多國,則須五國並舉,其有強大之國,或如德國聯邦例,許有議員多人者,或許用一人。各國大臣議員皆得列席,可表本國之意見。 公政府行政官即由上下議員公舉。

二十、公議會無官吏。 公政府有官吏,皆聽政長之任免黜陟,然於其本國職任權利無損。 公政府官吏皆聽政長黜陟,無國,亦無本國權利。

一、公議會有要事,可令各國郵電從速,而無指揮之權。 公政府有要務,各國郵電之權皆聽指揮,或聽派官監理,其強大國不允者暫緩之。 郵電全歸公政府。

二、郵政電報皆交通,有大國及僻地不同者在外。 各國郵政電報一律交通。 無國界,郵政電報歸一。

三,郵政、電線各國自設,而自取其費。 公政府設有郵政,電費則公政府自取。 郵政、電費皆歸公政府。

四、各國鐵道、水路、國防、大道不能盡交通。內河水路舟楫不盡交通。 各國鐵道、國防、道路盡能交通。內河舟楫水路可交通。 無國界,一切交通劃一。無國界,一切交通劃一。

五、無公鐵路。各國鐵路規則法式不一。無監定鐵道運價權。 有公鐵路以便交通,所過邦國皆可買地,但不害本國主權。各國鐵路法式規則漸歸於一。公政府有監定鐵道運價權,俾石炭礦料、樹木、米、肥料與農工應須之物,令運價公平,全地大利,強國不從者在外。 無各國私路,皆為公鐵路。鐵路規則法式歸於一。同上。有飢饉時,可制定最賤運價。

六、保護本國之貿易與運輸。 公政府保護各國之貿易。 無國界,不須保護。

七、各國可任各鑄貨幣,行紙幣。 各國貨幣、紙幣漸歸於一。 無國,貨幣由公禱,紙幣由公造。

八、度量權衡各不同,而公議會可議之。 度量權衡同者甚多,公政府擇善而從,各國漸從之。 度量權衡大同。

九、新書器專賣、特許漸通行。 新書器專賣、特許通行。 同上。

十、版權保護漸通行。 版權保護通行。 同上。

十一、各國衛生禁疫漸議通行而不一律。 各國衛生禁疫歸一律。 無國界,禁疫歸一律。

十二、各國人過路須稽查。 各國人過路不須稽查。 無國界,無稽查。

十三、銀行不盡通行。 銀行可盡通行。 銀行歸於公。

十四、未有公政府,各不納稅於公。 有公政府,以海上為地,以徵其稅,徵其船費,不足則公政府分擔之。其有強大國暫不納者聽之。 租稅全歸公政府。

十五、各國可任收船稅。 海船稅歸公政府。 一切船稅歸公政府。

十六、內國各稅各自收。 公政府議定各國之收稅而通行之,或議輕減及不應徵稅之事。 各地自行征稅而分之公政府。

十七、關稅通商之事,編一通行之界而行之,其有大國不允者緩之。 關稅通商一律。 無國,無稅,無商稅。

十八、進口出口有稅。 進出口有稅。 進出口無稅。

十九、募公債以鎮各國之亂。 募公債以興公商業養民。 募公債,以公養民,公負之而公運之,有債與無債同,以人人皆公,產業皆公也。

二十、各國會計不幹公會事。 會計許公會輪查。 會計由公政府核算。

廿一、歲計由各國自主。 各國歲計皆告公政府。 全地歲計皆歸公政府。

廿二、各國人口,公議會不預聞。 各國人口,皆報其確數於公政府。 無國,各地人口核報。

一、公議會以弭兵為主,各國漸入弭兵會。 公政府聽斷各國之訟而禁其兵爭。各國皆聽公政府而不敢兵爭。 無國,廢兵。無國,廢兵。

二、公議會弭兵,若有不聽者,或合各國攻之。 各國不聽公政府弭兵,可調兵攻之,或合各國之兵攻之。 無國,無聽不聽,無兵,無攻。

三、公議會有弭兵會彈壓之。聯軍過,可假用各國之鐵路,價賤而速。 公政府同上。 無國,無兵,無假道,

四、聽各國治陸兵。 限禁加陸兵。 盡罷各國陸兵,改為警察。治海軍。 限禁加海軍。 盡罷各國海軍,改為海上警察。治戰艦。 限禁增戰艦。 盡罷各國戰艦,改為警察船。治軍械 限禁軍械。 盡罷各國軍械,改為農工之器。治毒藥。 限禁毒藥。 盡禁毒藥,焚燒方法不許流傳。

五、各國人民皆為其國服兵役。 公政府罷各國人民之服役,但許募兵。 盡罷全地人民服兵役,但人人二十歲後,須服各院看護之役。各國人民皆服軍費。 公政府罷人民服軍費而服公養費。 公政府取民稅所得之半為公養費。各國軍兵歸其本國所統。 各國軍兵雖歸本國所統,而公政府得監督之,務以日減為主。 無國,罷軍兵。各國軍人兵官皆由各國自用。 各國兵官皆聽公政府聘用。 無國,無兵,無兵官,惟有警察。

六、各國得有海軍海艦,聽公議會議之。 海軍海艦漸歸公政府。 公政府罷海軍,但置交通郵商船。各國商舶得成海軍隊。 各國商船,歸公政府定其法式。 無國。商船皆歸公政府編治其法式。

七、各國君主有統其國軍兵之權。 公政府漸去君主統兵之權。 無國,無君主,亦無兵,無兵權。

八、城塞、險要、堡寨皆聽各國自治。 公政府得漸去各國之城塞、險要、堡寨,其強大之國一時不允者暫緩。 太平無國,盡去一切城塞、險要、堡寨。

九、無公兵。 置公兵。 罷公兵。無公戰艦。 置公戰艦。 罷公戰艦。無公軍械。 置公軍械。 罷公軍械。

十、各國軍士相戰,有殺傷。 各國罷戰;即有戰,可縛人傷人而不許殺人。 無國,盡弭兵。

十一、人民貯藏兵器,皆有限禁。 人民不藏兵器。 盡銷兵器。

十二、有國訟。歸公議會斷之,不立司法官。 有公政府司法官,以聽國訟而不理民訟。凡一私人之訟、一公人之訟,皆歸本國,惟兩國人民之交訟或一國人民之訟而關於土地者聽之。 公政府有司法官,無國,無國訟,只聽各界各地人民控訴。

一、海上判事聽兩國公議,判可移於公議會。 公政府法官聽海上之判事,凡海權全歸公政府。 大地皆歸公政府,無海陸之異。

二、凡國訟,提案到公議院審之。 公政府可派員至各國審訟。 無國,大案由其上控。

三、人民不敢控告其君主、統領於議會。 人民得控訴其君主、統領於公議院。 人民得控其長於公議院。

四、公議會得判各國之事而不能審判各國君主。 公議院得判各國之事,君主有罪,亦得審判之,然非三分有二不得作定。其科罪,或減名譽、削權、即奪職位,隨時勢議定,君主亦得訴告再決。 上議院得審判全地之事,所有權要重貴之人之事,皆得科罪。

五、裁判事規則不盡同,契約法、刑法、商法、証書法、治罪法、訴訟法,公議會不預聞。 裁判事規則略同,公政府議定契約法、刑法、商法、証書法、治罪法、訴訟法,大略各國從同而斟酌之。 無國界,裁判、法律皆同。無國界,法律隨時議定而施行大同。

六、非犯罪不得奪人自由。訟事審理不速,無陪審人,無辯護 雖犯罪亦許自由。訟事要審,而審理必速,被訟人有用証人、辯護人之權。 人不犯罪。無訟,亦無審官、辯護人,只有公論人。

七、有罪罰金可重,大罪施酷刑。 不罰重金,大罪不施酷刑。 無刑罰,但有恥辱,人民無罪無刑。

八、罪人之身可殺,不可兩次受辱。 無殺刑,一次亦無苦。 刑措,人皆安樂無苦痛。

九、刑有死罪。 不立死罪,但設永監。 刑罰皆措,但有恥辱。

一、各國人民一律保護雜居營業,而服官、參政有限制,或不能雜居營業。 各國公民權無差異,各國人民彼此可互居營業,服官、參政、保護一體無異。 同為大同人,無疆界,權利即無別異。

二、人民權利為本國及各外國制限。 民有公政府之權利,不許為本國及外國所制限。 無國,權利自由,但受公議法律之制限。

三、遷徙住居自本國,他國不得自由。 遷徙住居各國,可以自由。 無國界,人民聽其遷徙住居。四、各國人民於各國無有特權、特許,各國人犯逃他國者可不交。 各國人民可受各國特權、特許,各國人犯互交。 大地人民所在之地權利同一,無國犯而有公犯。

五、救濟本國貧民,亦時及外國。 公政府救助貧民,無分本國外國。 貧民歸公政府恤養。

六、治本國之病者,間及外國。 在外國病者,一律治療。 病者皆歸公醫院治之。

七、埋葬本國死亡,間及外國。 本國外國死者一律埋葬。 死者歸考終院料理喪葬。人民各有私產,官收之必給價。 非有大故,不得收人民私產。 人民無私產。

八、人民之身體、家宅、文書、財產,無故不受人搜索、押收,雖官府亦必形跡可憑乃能搜押。 化行俗美,然時有搜索、押收之事。 人民風俗全美,無有待搜索、押收之事。

九、人民不盡有保身體自立之權。 人民皆有保身體自立之權,非萬不得已,不得侵奪。 人民各得有保身自立之權,自然無罪,不待侵奪。限禁人民權利。 不限人民權利。 權利皆一切自由。

十、各國人民權利不平等。 各國人民漸平等而種未平等。 無國界,無種界,人民平等。人民聽國取稅。 人民擔負國稅。 人民養於公,無擔負。人民不盡有公權。 人民有罪削公權。 人民無罪,皆有公權。有事求民供應。 不求民供應。 舉國人皆平等,無供應。

十一、公民因人種、奴隸、婦女而異視。 公民不得因人種、形體而異視。 公民不因婦女、形體而異視。

十二、甲國之奴而逃於他國,即不為奴。 各國盡禁奴。 無國,人類平等,無奴。

十三、各國有奴而漸放之。 各國禁奴而不禁人服役。 各國人民平等,無人服役。

十四、國教各聽自由,公會不定之。 公商教義,尊天,而兼採諸聖之長以配天,以為新教。 大地諸先哲及諸新義,皆公尊之,不獨尊一教而兼取其義。

十五、尊天而更尊各神。 各神皆不尊而稱尊天。 天亦不尊,但尊先哲及各人之神。

十六、專為一國者為小人。 為大同者為大人。 人人皆大同至公,是為天民。

十七、各國有帝王、君主位號、權力。 漸削帝王、君主位號,改為總統、議長。 無帝王、總統位號,人民平等,只有議長。有世爵、貴族、平民、奴隸之別。 無奴隸,而世爵、貫族漸除而未盡。 無世爵、貴族,盡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