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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檢覆總說下

洗冤集录 · 第 4/59 节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浄,仔細檢視。如燒死,口内有灰;溺死,腹脹、内有水;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乾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却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云:「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内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减,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係要害致命。

凡聚衆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内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假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庻幾無誤。如闘毆,限内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觧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却勾追。恐手脚下人妄生事,騷擾也。

凡初、覆檢訖,血属、耆正副、隣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觧兇身、干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覆後,体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庻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覆檢官内,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隣保,反覆審問。如歸一,則合欵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欵;或併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併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覆;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隣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体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况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隣證内,或又與兇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干人,多賣弄四隣,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隣或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兇多不伏於格目内兇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簽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